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由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但在一系列重要问题上作了重大修改。据统计,对原条文的修改共有143处,其中,删除了2条,增加了63条,修改了70条。此外,还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修改后增加为225条。如果我们将新旧条文仔细比较,就会发现,不仅是量的增加,而且有了质的飞跃。
修改立法贯彻了“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加强制约,保障人权”的精神,充分听取了司法实际部门的专家和众多学者的意见,经过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瞻前顾后,集思广益,力求科学合理并便于操作,使我国的诉讼法制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重新颁布,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重要一步。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反响,各方面人士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是科学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正式实施以来,总的情况也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并保障惩罚犯罪能够依法正常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贯彻实施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急待解决。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正式确立并被载入宪法,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整个社会从上到下要求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已经形成。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十六届三中会进一步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这种形势下,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并已被正式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议事日程。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着手起草工作,并召开了若干次小型研讨会,积极准备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刑事程序基本法,它的再次修改无疑是一件牵动全局的大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在情理之中。那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该改什么?怎么改?笔者谨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再次修改应以人为本,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反映了共产党执政理念的已发生深刻变化。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以人为本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因而把它视为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合适的。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核心是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关注和解决这些问题。
比如,针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问题,这次修改要有新的突破。笔者不主张在我国设立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制度,但对于现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仍认为十分不妥。一是在于它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大搞刑讯逼供的借口;二是因为这条规定本身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理应加以废止。另外,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要让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控诉机关的单方、秘密控制之下,根本不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甚至在法庭上展示其累累伤痕,但法院依然不予采信,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举证自己的身体伤害系刑讯逼供所致。如能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的控诉机关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则可以推动控诉机关主动接受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等,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以人为本”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本,不能狭隘理解为“以个人为本”。因此,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刑事诉讼法修改还要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统一起来,兼顾各种诉讼价值,在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公正与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要体现现代性和具有前瞻性,但是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历史条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可承受能力,不能超越历史阶段。
根据十六大确定的目标,今后20年内,我国将实现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4000美元的跨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这一时期是社会结构变动最为剧烈、各种矛盾最为突出的时期。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将继续高位运行,社会治安面临着巨大压力和挑战。与此同时,刑事司法机关面临着体制不顺、队伍不精、经费缺乏、装备落后等困境,在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
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如果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盲目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陪审团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就会带来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大、不利于犯罪等弊端,最终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二、再次修改应通盘考虑,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修改中必须以宪法为核心,并注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以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统一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在现行宪法框架内进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按现代诉讼理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消积、被动、中立,与其它司法机关之间不应主动配合,这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应属于司法机关。但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存在两虎相争的格局;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方面应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宪法中的这些规定,虽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宪法的最高权威在没有修改之前必须得到尊重,刑事诉讼法不管如何修订,都不能出现同宪法明显矛盾的条款。 |